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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所受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16 13:25)    点击:237

案情介绍:

社会保险、工伤

原告张某于 20083月被一网吧聘为网管。2008521日,在工作过张中,因更换耳机一事,与网民发生纠纷,被一网民当场砍伤,致创伤性失血休克,右手第23掌骨开放性骨折伴肌腱损伤,左胫骨上端开放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刀砍伤。20096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各自依法承担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因劳动者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门补偿而免除或减轻一方的责任。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该网吧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八万余元。

    2.律师点评

    首先,本案中的原告张某所受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某为本案网吧的网管,顾客要求更换耳机属于张某的工作职责,张某与网民由于更换耳机发生纠纷而受到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此该伤害应当被认定成为工伤。

    其次,本案中为何人民法院判决网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正如案例介绍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虽然张某受到的伤害是由于第三人所致,但该伤害能够构成工伤,因此张某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

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网吧如果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且在此期间员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需要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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