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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分割?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6-04-16 20:57)    点击:169

离婚时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分割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是用于认缴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公司登记里被记载在夫或妻一方之下,即虽从外表形式上看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2)夫妻婚姻关系建立之前,一方已经作为公司股东出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本金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应作为婚后投资性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后对公司新增资本的认缴依法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夫妻中只有一方是该公司股东,另一方在纠纷发生时并非公司股东的情形,如夫妻均为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则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

(4)《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适用于夫妻双方就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如果夫妻本身对其共同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则不适用直接分割股权。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股权归出资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通常应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的配偶进行补偿的数额。

(5)本条中关于许多问题的表述都是“可以”这种授权性做法,而不是必然、必须等强制性规定。因为司法实践中情况错综复杂,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法穷尽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况,并对其一一作出规定,只能是把一些相对比较可行的做法加以类型化,为解决实际问题提供一些方法和依据。具体应根据案件的特定情况作出分割处理。另外,如果是分割股权的,则当事人还必须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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