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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6-05-09 08:41)    点击:417

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关于夫妻债务问题,涉及两重法律关系:一是离婚时夫妻债务在夫妻之间如何承担的内部关系,二是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求偿时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

(一)内部关系

此种情形经常出现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持欠条甚至持已生效的债务纠纷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主张该债务系伪造或者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

对此问题的处理应按照诉讼的一般原理,即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举债方要求对方共同承担债务,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基于双方合意所借。即便一方持已生效的债务纠纷法律文书作为证据,也只能认定该债务的真实性已得到确认,但对债务的性质仍应举证,以防止举债方与债权人合谋伪造虚假债务。在举债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后,对方否认的,同样应提供反驳证据。

(二)外部关系

确认夫妻内部债务问题相对容易,当前突出问题在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当中。前已所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确立了夫妻债务外部法律关系中应以债务形成时间为共同债务的判断依据。即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夫妻一方否定责任承担的,需从两个方面进行抗辩: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夫妻为约定财产制情形。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将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归由夫妻一方承担。该解释更多是从维护交易秩序安全的角度所作的利益衡量,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简便易操作。但实务中该条为一些不诚信的人所利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配偶一方非举债关系当事者,欲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几乎不可能,而且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缺乏公示制度,第三人知道夫妻进行了共同财产的约定或配偶一方证明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约定根本无从着手,无从考证。因此,《婚姻法解释二》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较为有利,但对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利益保护不利。《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注意到了实践中的问题,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提出了另一种观点:“离婚时或离婚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举债的夫妻一方或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欲重回《婚姻法解释二》之前的认定标准,以更好保护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利益。但这一改变事属重大,虽对受害一方有利,但却有违现代民法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孰轻孰重,难以取舍。最终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中这一条未见其踪影,足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慎重从事。我们认为,在当前形势下,人民法院对夫妻债务外部关系的认定上应以坚持《婚姻法解释二》确立的标准为原则,但同时应结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恰当的认定,即当配偶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当排除配偶对债务承担连带之责。当然在这里,配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应根据配偶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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