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发现一方已转让股份的处理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6-05-24 08:35) 点击:653 |
离婚时发现一方已转让股份的处理 案情简介:一方在分居后将其名下公司股份低价转让,另一方主李要求重新审计转让时实际价值,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已转移导致无法评估,且无证据证明明显低价转让,故判决按转让价分割。 李先生(以下简称男方)与吴女士(以下简称女方)于2000年7月登记结婚, 2012年7月,男方向法院起诉,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要求与女方离婚,法院一审未判决离婚。2013年5月,男方又再次以夫妻关系未改善,双方一直分居为由起诉离婚。 女方辩称,其同意离婚,但2011年5月时,男方私自将其名下某公司股份低价转让他人,要求法院按照真实价值重新确认后依法分割。 无锡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1年11月生育一女,女方月收入为人民币2500元。男方曾于2017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过一次,但未获准许。婚后双方共同购置房屋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双方一致确认价值为人民币500万元。双方另购置有轿车一辆,价值15万元,2011年5月,男方将其在某个人独资公司的股份作价1120万元转让他人。男方与女方名下有存款人民币30万元,女方则声称此款已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双方婚生女儿到庭称愿意与男方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自上次法院判决不予以支持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持续分居状态,因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男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女儿抚养权,尊重其女儿的个人意愿,故随男方共同生活为宜,抚育费根据女方的经济收入情况及女儿的实际生活需要,酌定女方按月给付抚养费1250元。男方转让股份所得的1120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女方在分居后声称花费的30万元,也应当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扣除。最后判决房屋归女方,车辆归男方,男方再给付女方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余万元。 判决后,女方不服此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称男方所转让的公司价值远远超过其转让价格,其在一审时多次表示要求重新评估该公司转让时的价值。而在其处的30万元,已全部用于生活,不应再分割,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女方提出评估公司的问题,因该公司在诉讼前就已转让,故在本案中无法进行评估,女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低价转让的情况,故对于其上诉的此项要求,法院不予以支持。女方处的30万元存款处理,原审法院的处分也较为合理,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是关于股份转让的价值确认问题。对于未转让的股份且未涉及案外人的案件,比较好处理,通常由法院指定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股份折价款的分割依据,或者直接将股份各半分割。但对于已转让的公司股份,女方主张低价转让的一方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有低价转让的情形,而这对于不直接控制公司的配偶方来说,往往都是很难做到的。不仅要提供公司的工商年检资料,也要提供公司资产证明,因此,个人意见认为,如果法院对于女方提出审计的要求,只要女方愿意承受审计费用,应当予以放宽,以审计结果来认定,更有利于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该文章已同步到:
|